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世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案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及2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為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行,罪質相近,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2年6月及113年1月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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