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藍小萍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小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藍小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4年2月27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4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4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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