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方家麒 相對人 蔡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5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96年2月至8月間向第三人匯豐當鋪以「借款免留車」方式借款新台幣12萬元,並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紙,惟抗告人因屆期無力清償,已與匯豐當舖合意以抗告人所有之日產1769CC、2001年9月出廠之自小客車抵償上開債務,事後並經第三人匯豐當鋪於96年12月6日轉賣過戶抵償完竣,故上開12萬元之債務早已歸於消滅。詎料,相對人於日前持上開本票5紙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共6紙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票字第5139號裁定。然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債權12萬元業經抗告人清償而告消滅,相對人復未提出其合法取得系爭6紙本票之相關證明文件,其取得來源實在啟人疑竇,又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
6紙本票,亦未提出其業已提示之證據,況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本票皆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發票日依序為96年2月26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8日、同年8月20日,相對人於上開5紙本票發票日後三年皆未提示,則系爭5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爰為時效抗辯。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考)。至於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及實體法上債務是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應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6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6紙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系爭6紙本票均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自不足採。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因尚涉及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事由之判斷,並非形式上觀察即堪認定,是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自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斷,此與抗告人陳稱上開
5紙本票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及相對人是否善意、合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均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