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發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更正「吳昌發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自稱 楊志明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招攬小額借款之廣告簡訊予 張興勝 ,適張興勝因亟需現金周轉,閱讀上開簡訊後乃於同月間某日與吳昌發聯繫,嗣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口之統一超商向吳昌發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吳昌發並預扣利息2萬元而交付借款8萬元,張興勝並簽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吳昌發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 張興盛 數日後即將借款10萬元還清。張興勝後再因缺錢孔急,吳昌發另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趁張興盛急迫之際,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吳昌發借貸1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吳昌發並預扣利息2萬元而交付借款8萬元,張興勝再簽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張興盛陸續繳交數筆利息後,因無力償還,吳昌發再將該筆借款分成2筆,每筆金額為65,000元,張興勝再簽立面額65,0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張興盛共計支付115,000元之利息,吳昌發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後因張興盛無力償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昌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被害人張興盛99年10月間第2次借款時,雖預扣利息,並之後向被害人張興盛收取數次利息,惟僅係1重利行為接續數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動作,均祇論以一罪為已足。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惟本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查被告於98年7月間某日、98年10月間某日,分別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予被害人張興盛2次,茲因上開2次借貸均係出於被害人張興盛表示急需用錢,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是被告於主觀上,自不可能在被害人張興盛98年7月間某日第1次借貸款項時,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況依前開客觀情狀,既係被害人張興盛因前次借款後,又因週轉不靈而再次向被告借款,更無從認定該2次重利乃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上開2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合先敘明。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取得被害人張興盛簽發之支票,係被害人張興盛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張興盛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張興盛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張興盛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支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