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佳臻 原名 楊愛麗 .代理人 江根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佳臻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
5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任職於桃園縣同德國民中學擔任短期就業人員,有固定收入,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27,70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96、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卷宗可稽。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尚難遽信為真,查行政院內政部曾公布台灣省9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元為適當;又聲請人尚有1名子女,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生活費,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417元(依子女免稅額計算之每月扶養費用為82,000÷12÷2=3,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13,246元(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子女扶養費3,
417元=13,246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17,904元(13,246元×24=317,904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無剩餘(127,707元-317,
904元=-190,197元)。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一年間即97年2月28日將其名下所有繼承之不動產無償讓與其兄 楊順凱 ,雖言係感念兄長從小撫育之恩,然於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2,472,940元之情形下,仍以無償行為致自身財產減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再觀之卷內所附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持續、密集持信用卡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保險、餐飲、鐘錶行、飯店、東森購物等處消費,或為密集性預借現金消費或信用貸款,核其性質顯均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足徵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樽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之工作期間,仍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2款及第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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