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國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
9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萬國揚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又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萬國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3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3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5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95年間所犯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第8737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
7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2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新建市場1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4日晚間7時14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坎頂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判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萬國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照表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桃園縣政府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