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淑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淑真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3.1公里五股入口匝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 黃瑋屏 、 林家民 舉發該車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員傷亡,因認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1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爰經原處分機關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追撞前車之情,惟事故當時嚴重塞車,伊根本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且當天尚有其他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員警看到都未舉發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
1點,此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亦即車速為96公里者,應保持48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
四、惟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追撞前車一節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其供述自與事實相符,其有追撞前車之事實亦足認定。雖法在車流甚多,車輛壅塞情況下情理上欲依法定間距,事有所難,但駕駛人既以時速5公里至10公里之速度行駛,仍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避免發生追撞,其既發生追撞,顯見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處分機關依規定裁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另以:當天尚有其他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員警看到都未舉發處罰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基此,縱異議人前開所言屬實,而執行警員竟未予以舉發,本係屬另一問題,顯與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一事無涉,尚不得僅憑以另有他人違規而未予舉發一情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洵難資為對於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