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林家煜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 萬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及70年臺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引據兩造間之電話錄音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然參全部錄音內容,其正確前後譯文之形成背景為上訴人先前於民國97年5月15日14時58分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行使基金贖回權利,卻因渣打銀行為圖減少損失,回覆贖回時間為當日15時01分,故應以97年5月16日之對淨值計價,使上訴人損失新台幣(下同)6,021元,上訴人因此向金管會申訴後,渣打銀行始賠償上訴人6,021元。嗣因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7日與新竹商銀合併,為整合二家銀行信用卡系統,渣打銀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選取上訴人之信用卡測試刷卡作業(實等同於盜刷),經上訴人向金管會據理力爭後,渣打銀行始賠償百貨公司禮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至渣打銀行領錢,渣打銀行挾怨報復,其行員以印章不符拒絕上訴人領款,然事實證明,上訴人之印章確屬同一顆,金管會又於99年2月3日再次約談渣打銀行。本件兩造對話之日期係98年5月10日,而被上訴人係於距離案發後長達10個月之99年3月(即金管會於99年2月3日約談渣打銀行後)始向上訴人主張。又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質疑其對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各張信用卡,如何才能節省免費之問題,失於草率且不專業時,為求虛掩上訴人之請求,連同先前虛應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即訴外人 戴玉青吳永檸 所創設出以打屁股替代懲罰之說詞,竟謂其於當時身心受創,其孰能信?況依據客服電話,話題係被上訴人主動惹起,則被上訴人有無因當時之電話對談而受到精神上之損害,已幾可確定並未受任何損害。㈡原審判決論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所採事證未詳予細核全篇客服對談內容,僅依被上訴人之片面摘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之規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審於99年7月
6日、同年9月21日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全程通話內容譯文為調查,而上訴人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第117頁),則原審綜觀兩造之通話內容,認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通話之期間,不斷引導、要求被上訴人重複回答「脫褲子打屁股」、「裙子拉緊、打屁股」「上廁所然後脫褲子然後所以可以打屁股懲罰自己左右各十下」等具有性暗示、猥褻、侮辱性之言語,據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人格上、精神上之傷害,經核並無違背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調查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究有何證據未調查,核其上訴內容實係就原審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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