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姵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18日99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姵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姵璇明知自身無支付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其租屋處樓下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由 顏桂英 經營之「 奧麗薇 造型館」,向該店設計師 曾秋芳 、助理 陳佳欣 表示欲進行燙髮、染髮、染髮片及修指甲之服務,經曾秋芳告知該等服務費用合計需新臺幣(下同)4350元後,趙姵璇仍表示同意消費,佯裝其有支付該費用之意願,致曾秋芳、陳佳欣陷於錯誤,誤以為趙姵璇有付帳消費之意願,而為趙姵璇提供該等價值4350元之服務,待結帳時,趙姵璇即向曾秋芳誆稱因錢包遺失、日後再付款,經曾秋芳數度催討,趙姵璇均藉詞推拖,嗣趙姵璇搬離租屋處避不見面,曾秋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桂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姵璇固坦認前揭其至奧麗薇造型館消費及積欠款項4350元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當時因吃藥致精神恍惚,記憶不好,事後忘記付錢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顏桂英、曾秋芳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陳佳欣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奧麗薇造型館服務單據、被告書寫之欠款證明在卷可憑,且被告積欠消費款項未還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無訛,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其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病歷資料為據,惟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當時未付款係因為錢包掉了,應該是在便利店購物時把錢包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吃藥精神恍惚忘記付錢云云前後不符,所辯已難採信;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接受消費服務當時之情形,雖一面諉稱其記憶不是很好,不是很清楚云云,然卻能回應本院詢問而供稱:其燙髮、染髮都是請設計師為其設計,有修髮,髮長超過肩膀,髮色與現在差不多,指甲部分是用專業修指甲器具將指甲的指肉推一推,是用磨的,該次服務前後歷時2小時以上,店員本來要提供飲料,但其表示不用,店員沒有提供其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衡酌被告對該次接受消費服務之經過情形與細節,均能為一定之說明,足見被告於接受該次服務時,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是此能力已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之程度,堪認被告案發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前揭所辯吃藥恍惚云云,自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當時租屋居住於奧麗薇造型館樓上,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被告於接受該次消費服務後,數度面對顏桂英、曾秋芳等人之催討,均無還款之意,亦經證人顏桂英、曾秋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6、47頁),並參酌被告於接受該次消費服務後約2至3週,即從奧麗薇造型館樓上之租屋處搬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住處,之前就有因噪音而有搬遷之想法等語,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綜上,已足認被告於接受本案消費服務之際,即存在拖欠賴賬之意,被告接受本案消費服務時意在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以被告詐欺得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不同,原審既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主文卻記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文句,自有未洽,本件上訴人執前揭辯解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主文既有如上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支付消費款項意願卻接受服務,事後無心支付,確屬可議,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尚佳、所生危害輕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