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66號原告 陳詩晴 被告 謝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交往多年,於民國99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於99年6月12日與外遇對象相識,並相約於99年6月18日出遊不歸,感情生變發生口角,原告要求被告回頭,被告卻對原告開始進行怒罵及恐嚇,並於99年7月24日揚言「如果原告離開被告就要到原告娘家及弟弟家鬧」、「我現在就是要把你玩到瘋,怎麼樣」等語。原告不堪其擾,於99年7月28日與被告外遇對象以即時通溝通表達成全他們之意願,當被告得知此事竟開始進行報復,被告傳簡訊威脅原告「得不到的會親手毀滅它」、「沒有那麼簡單放過妳」等語,原告不堪再遭受暴力行為,於99年7月30日晚間由母親陪同與被告進行溝通,其中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對原告母親辱罵動手推原告之母,當晚原告之母報警,原告並於99年7月30日聲請通常保護令,刻由鈞院審理中。兩造溝通破裂後,被告更分別於99年7月30日、99年8月2日以簡訊及即時通離線訊息恐嚇原告「家中物品沒有一件是完整的」、「所有東西都已經壞了!」等語。被告於99年8月3日起開始未至公司上班,並揚言要至原告公司鬧,讓原告無法正常工作,連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女訴外人 謝翊柔 也棄之不顧離開租屋處。原告於99年8月7日回到住處時發現住處被被告毀損,包含電器、家具、汽車及原告所有衣服飾品等,並請警方協助拍照,其中汽車油箱被被告灌砂造成引擎及汽缸嚴重毀損,修理費用高達新台幣23萬元。嗣後被告更於99年8月10日留下離線訊息「欲與原告同歸於盡」。被告之暴力行為顯已致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生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無法控制自己情緒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06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2日與外遇對象相識,並相約於99年6月18日出遊不歸,感情生變發生口角,被告對原告即開始進行怒罵及恐嚇,並分別於分別自99年7月28日起即以傳簡訊方式威脅原告「得不到的會親手毀滅它」、「沒有那麼簡單放過妳」等語;被告更分別於99年7月30日、99年8月2日以簡訊及即時通離線訊息恐嚇原告「家中物品沒有一件是完整的」、「所有東西都已經壞了!」等語;甚至連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女謝翊柔也棄之不顧而離開租屋處。原告於99年8月7日回到住處時發現住處被被告毀損,包含電器、家具、汽車及原告所有衣服飾品等;嗣後被告更於99年
8月10日留下離線訊息「欲與原告同歸於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其所發送之電話錄音摘要(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語音信箱錄音文字摘要(參見本院卷宗第68、69頁)、簡訊照片內容52張(參見本院卷宗第92頁)、即時通離線訊息(參見本院卷宗第99、100頁)為證,核其內容皆屬情緒難以控制之恐嚇字眼,如:「有本事妳就不要接,我火越大就玩越大給妳看」、「遊戲才正要進入最高潮,沒那麼簡單放過妳」、「隨便你要怎樣!我已經不要我的人生與生命了我決定陪你玩到底!」、「你等著吧!我會讓你知道一個精神異常的人破壞力有多大!」等語,本院因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六、本件被告既自承確實有發出前述簡訊,並表示其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參見本院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對原告所為前述言語恐嚇及精神暴力行為,顯然對兩造婚姻狀態傷害甚深,更難期能夠進行修復,故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前述條文之第2項,即無庸再論以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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