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止,先後多次在臺中市與臺北縣汐止市之酒吧、宜蘭縣宜蘭市榮華KTV之停車場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十顆。訊據被告固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為俗稱「搖頭丸」之MDMA云云,惟扣案之藥丸二十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五點四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三五三四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其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之檢驗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上載之檢驗方法可按,則參諸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本件上述檢驗之方法即無瑕疵可言,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屬無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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