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再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嗣被告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又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前之二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及同月六日十五時二分許,被告因執行保護管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二次經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以其前於八十五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前施用毒品犯行已分獲不起訴處分及科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竟仍於停止戒治後再次施用,尤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不宜輕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之情形,並在原審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應更正為同年月十一日外,餘均予引用。
二、被告上訴,未指摘具體理由,僅空言對原判決不服,嗣經本院二度傳訊亦均未到庭陳明原判決有何違誤失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