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李荷 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李義燦 被上訴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申敏長 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民事判決,查該判決係被上訴人丁○○以原審法院法官身分所作成之第一審判決,此據上訴人提出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告請求撤銷云云,未載明請求何人撤銷,惟揆其意係請被上訴人丁○○法官撤銷,然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請求丁○○法官撤銷該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有該項所列舉六款原因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惟該條項規定須以上訴人所聲請撤銷者為除權判決方有適用,查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請求撤銷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並非除權判決。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洵非正當。至上訴人於原審復請求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0七號裁定部分,由於行政法院裁判之撤銷,並非普通法院所得管轄,上訴人竟向原法院之普通法院請求撤銷上開行政法院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均顯無理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