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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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飲用啤酒6瓶」及證據欄應補充「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6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復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9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後1次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駕照已遭吊銷,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肇事,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造成案外人 蘇江海 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6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弄○○號居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交簡字第16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竹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竹交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9月27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城北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衝撞蘇江海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蘇江海人車再往前衝撞 洪川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江海因而受有輕傷(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0時6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江海、洪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