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複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
林珪嬪 律師被告戊○○
甲○○
6衖1己○○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三九之四地號,面積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九之四之A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二千八百六十三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九之四之B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五千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九之四之C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五千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及被告戊○○、甲○○、乙○○等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及被告戊○○、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三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143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被告丙○○、戊○○、甲○○、己○○、乙○○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3、30分之1、45分之8、25分之10、45分之7。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分割未果,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請求准予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除被告己○○外)則以:渠等原則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戊○○、甲○○、乙○○亦願與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惟因被告己○○並未到庭,仍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予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本件土地後,如附圖所示編號139之4之A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86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9之4之B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7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9之4之C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72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及被告戊○○、甲○○、乙○○等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此不僅可使分割後之土地,兩造得使用面積皆屬方正,且對土地上現存如附圖所示之虛線部分建物亦不致產生太大影響,且亦為兩造大多數人所同意據此分割,有利於兩造對取得土地之有效利用,得以發揮本件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價值均等、位置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認原告上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及公允,故以此為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爰將本件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丁○○│3/36│├─────┼───────────┤│戊○○│3/36│├─────┼───────────┤│甲○○│16/36│├─────┼───────────┤│乙○○│14/3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