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第44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3日,甫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2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於下述時、地施用毒品: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17時許
,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16鄰許厝港17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7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吸管3支。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某時
,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管3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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