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貳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袋陸拾貳個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裁定撤銷,並接續執行,而於民國87年4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3日,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嗣於95年、96及97年間,又因分別施用毒品案,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4號、97年度訴字第253號、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於執行中(該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3樓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再加水後將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東萬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實稱毛重1.38公克,驗前合計淨重0.8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27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分裝袋62個及提撥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