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82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898、6022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肆個、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伍個、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玖個、杓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8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7年7月10日凌晨某時(原起訴書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車上,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Y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4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5個及杓子1支。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7年10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