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份子供作非法使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1月12日至同年6月12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台北五分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2日向當時人在大陸之乙○○佯稱係乙○○之朋友,急需用錢要向乙○○借款,乙○○誤信為真,遂轉知人在台灣之婆婆甲○○,而由詐騙集團成員繼續與甲○○聯繫,乙○○與甲○○皆陷於錯誤,誤信該成員所述屬實,甲○○遂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自台中北屯郵局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嗣因乙○○、甲○○察覺受騙而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另10萬元始未遭提領,復循線查獲該帳戶為丙○○所有。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證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以及郵政公司96年8月6日以儲字第0960001097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係該機關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五分埔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儲字第0970717871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則係各該機關回覆原審法院、本院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伊將郵局存摺、印鑑、提款卡、手機、皮包等物放在機車置物廂內,至板橋體育館停放機車時,忘記把機車鑰匙拔下來,所以機車內之上開物品均被他人竊走,但伊遭竊第二天即至郵局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5年6月12日接獲電話,對方稱係其同學林
秋月,亟需借錢應急,乙○○認為聲音確實很像 林秋月 ,遂誤信為真,答應匯款20萬元給對方,因乙○○人在大陸,遂請人在台灣之婆婆甲○○與對方聯繫,幫忙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即與甲○○直接聯絡,指示甲○○將20萬元匯入被告丙○○上開郵局帳戶內,翌日乙○○向其同學林秋月求證,才發現林秋月根本未向其借款,之後趕緊申請止付,故有10萬元尚未轉出,僅損失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詳盡,並有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以及郵政公司96年8月6日以儲字第0960001097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第4至10、21、39頁,96年度核退字第632號卷第24至33頁)。足見被害人二人所言屬實,渠等確有遭到詐騙而將前述金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雖稱其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放在機車內,
結果在板橋體育館遭竊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以避免遺失,且存放時會將存摺、提款卡、紀錄密碼之文件分開放置,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惟被告卻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文件隨身攜帶,且將存款卡、印鑑放在一起,復稱其將密碼填寫在存摺內頁云云,其上開舉措已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係低收入戶,需要用到存摺,就將存摺放在包包內,後來包包在板橋體育館不見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5年間並未使用郵局帳戶,因為當年度身分證被冒用去作為減免公司稅金的人頭,所以不能領低收入戶補助,該郵局存摺就沒有用,但其尚有7、8本帳戶可用等語。是被告先稱需用到該郵局帳戶,方隨身攜帶,後又改稱不需用該帳戶,故不瞭解帳戶為何遭他人使用,其前後所述不一,亦堪質疑。復觀諸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有數次金融卡與儲金簿異動資料,於85年9月12日、86年8月13日、89年3月27日、94年2月23日分別有申請金融卡或晶片卡之紀錄,85年9月12日並有掛失及補發儲金簿之紀錄,有上述郵政公司回函附卷為憑,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卡或存簿遺失時,應辦理何等掛失申請手續,知之甚詳。惟經原審向郵政公司五分埔郵局函詢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於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有無掛失紀錄,該局函覆之電腦查詢資料顯示該期間並無掛失紀錄,有該局陳報狀所附資料一紙存卷可參,且此部分亦據本院再次函詢後,亦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同之回覆,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儲字第0970717871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益徵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第二天即至郵政公司掛失等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辯稱其手機、皮包與存摺等一同被竊,卻未提出報案紀錄以供佐證,其於警詢時表示有少許現金遭竊,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報案,被告又稱失竊之手機不值錢,也沒有現金遭竊,所以沒報案云云。然被告若係低收入戶,理應對其手機及包包內現金等財物甚為重視,且其既知存摺、提款卡遭竊需要掛失,卻不知手機、皮包掉了要去報案,此亦與常情違背。綜上可知,被告辯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係遭他人偷竊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應係自行將其持有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無誤。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推由共犯向被害人乙○○、甲○○詐騙,取得其等財物,所為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一只,表示其有中度精神障礙,而經原審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被告之就診狀況及診斷結果,該院函覆被告曾於95年2月27日至該院就診,其症狀包括害怕被保護管束,容易想東想西,並抱怨其注意力不集中,經醫師評估其當時精神狀況,雖稍顯情緒低落,但比較具現實感,只是仍未有病識感等情,有該院97年3月14日北市醫忠字第097311972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一份存卷可查,該次診斷時間離案發時較近,診斷結果被告已較具有現實感;再參酌被告自始辯稱其存摺、印鑑遭竊,第二天即至郵局掛失,於原審審理時並稱本案係郵局掛失作業之疏失,應調案發時監視錄影資料察看,又被告對於其低收入戶補助係匯入上揭郵局帳戶,且於95年度遭到取消等情,均能清楚記憶,所述復與前開郵局帳戶顯示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可見被告對於事物之理解能力及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實係有所認識且知迴避以圖卸責,自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有何顯較常人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罹有前述精神疾病,思慮未能周詳,其僅交付一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對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已造成相當損害,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以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只是單純遺失皮包(有存摺、手機),不知被詐騙集團冒用,且遺失存摺後有去郵局掛失,郵局竟說沒有,令人訝異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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