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本件犯行並經同院以90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曾有下列犯行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交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㈢復因恐嚇、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易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㈤罪並與前開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9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與前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791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撤回此部份之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蒞字第15563號、97年度聲撤字第49號撤回起訴書
1份在卷可按,本院自不就此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