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94年4月17日填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陳玉樺 」名義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94年7月31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玉樺」名義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民國94年4月17日填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玉樺」名義簽名壹枚、民國94年7月31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玉樺」名義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違規時間「民國94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同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94年
4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及「同年7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
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本件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為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無蹤,於96年5月24日(即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施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96年
5月25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甲○○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5日(即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施行後)發布通緝,至同年3月6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
1份在卷可稽,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均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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