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11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1之12樓,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遠東風華社區中庭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2小包,淨重0.92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為0.92公克),其成分為海洛因,業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5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扣案物,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