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參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參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轉讓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1號、8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1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8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
2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原淨重合計0.33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319公克),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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