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民國88年3月10日向案外人 林育堅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未經 詮坤 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詮坤公司)負責人 謝永和 之同意,逕授權不知情之代辦人 黃支護 偽刻「詮坤塑膠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並用印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偽造私文書,復委由黃支護前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資料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登錄電腦而核發車主為詮坤公司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詮坤公司;嗣於96年6月間,謝永和因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之交通違規單罰鍰執行通知單而前往臺北市監理處查詢,始知上開車輛登記為詮坤公司名義,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經過詮坤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步聰 同意,借用詮坤公司名義購買該輛自用小客車,印章亦係黃步聰交給伊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永和、 陳瑞櫻 、 呂碧雲 之證述,及FD-5691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影本、詮坤公司印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88年3月10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
委由黃支護代辦登記手續,將該車登記為詮坤公司所有,並由代辦人黃支護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詮坤公司印文1枚,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將該車車籍資料移轉登記為詮坤公司名義,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予被告;嗣被告及友人 陳豐國 駕駛該車有多次違規記錄,經臺北市監理處於96年3月21日註銷牌照登記在案,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詮坤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謝永和繳納積欠罰鍰,謝永和始悉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證人即詮坤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永和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1月28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0282100號函檢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各1份、96年10月15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717000號函檢附車籍查詢表及96年7月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931800號函檢附謝永和申訴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等件附卷可考(見偵緝字第133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20187號卷第52至53、23至33頁),堪以認定為真。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將該車移轉登記為詮坤公司名義,是否有得詮坤公司同意。
㈡證人謝永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FD-5691自小客
車為何登記你公司名下?)我不清楚,我到接到罰款通知才知道」、「我也問過陳瑞櫻,他也表示他不知道」(見偵字第20187號卷第14頁);及證人陳瑞櫻於偵訊時證述:「(FD-5691號自小客車你有無同意被告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沒有,因為我有向我先生黃步聰及公司前會計呂碧雲求證過,他們沒有同意被告將該車登記在公司名下」、「呂碧雲表示她有將個人名義借給被告買車,但是沒有將詮坤公司的公司章交給被告買車」等語(見偵字第20187號卷第21頁),雖均指被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將該車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並未經詮坤公司謝永和、黃步聰、呂碧雲之同意。惟查:
⒈據謝永和於偵查時證稱:「陳瑞櫻是實際負責人,我是現
場負責人」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13頁),再參以諸詮坤公司於86年4月間設立登記時,係由陳瑞櫻擔任董事,迄87年12月間,始由謝永和受讓取得股份並擔任董事,至96年6月27日申請命令解散為止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7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1835100號函檢附詮坤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37頁以下),是謝永和稱詮坤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瑞櫻,尚非無據。而原審就此詢之證人陳瑞櫻則證稱:「詮坤公司,我在裡面擔任業務與財務,公司負責人是謝永和,實際負責人是黃步聰,因為謝永和與黃步聰是同學,所以才登記他為負責人,在這之前我們公司有出狀況不可以用黃步聰當負責人,實際上處理業務的是黃步聰,他是我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且證人黃步聰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主要是我在經營,謝永和掛名,公司資本全部都是我出的,我有實際的經營權,實際也是我在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詮坤公司係陳瑞櫻、黃步聰夫妻出資成立、共同經營,但由謝永和掛名登記負責人。是證人黃步聰應有權決定詮坤公司印章及名義之使用無訛。
⒉又證人陳瑞櫻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如果要買車
子,登記在公司名下這是誰來管?)沒有分,只是甲○○那時已經不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已經離開了,為什麼會答應他去買車子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惟被告究係何時離開詮坤公司,證人陳瑞櫻已記不得,亦據其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且被告與詮坤公司間確有相當業務上往來,已據證人謝永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詮坤公司工作過?)公司沒有雇用他,他是在外面接單再接給我的公司做,我們都認識」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133號卷第13頁);而證人黃步聰亦證稱:「(你老婆知不知道你同意甲○○用公司名義買車?)那時不知道,因為那時甲○○是業務,是這件案子發生以後,我老婆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是被告辯稱伊是因跑業務需要自小客車,乃於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移轉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等語,即非無據。證人陳瑞櫻前開證詞尚難憑為詮坤公司未同意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之認定。況被告以詮坤公司名義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係經黃步聰口頭上同意,並因此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一節,亦據證人黃步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買1部車用公司名義登記,這事情你知道嗎?)知道,因為是我同意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口頭上同意的,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我拿給甲○○的」、「(你拿了哪些東西給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忘了印鑑有沒有拿給他」、「照理講我應該是有交代呂碧雲去處理,但是我忘記細節」、「我直接叫她拿證件給甲○○,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印鑑照道理不可能拿給他」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4、35、37頁),且並無前後所述尚無不符。再徵諸證人即車輛過戶代辦業者黃支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假如是公司行號一定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401表,401表是指每3個月有繳稅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證人即代辦業者 高泉 湧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88年的時候只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章,不需要401表,401表是這2、3年才改的,在88年的時候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是被告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時,勢必取得詮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而上開自小客車嗣後既確實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顯見有持詮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無訛,益徵黃步聰前開證述內容洵屬非虛。又關於詮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保管情形,依證人陳瑞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詮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誰在保管?)呂碧雲」、「(除了呂碧雲以外,誰可以拿得到?)我們公司所有的資料可能就只有呂碧雲找得到,她都是放在鐵櫃那邊沒有鎖」、「因為東西很多,她擺的只有她找得到,要拿東西要找她拿才拿得到,像我要拿東西也要找她拿」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苟被告未經呂碧雲同意、擅自拿取詮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可能性甚低。故證人即詮坤公司會計呂碧雲雖於偵訊中表示不記得上開自小客車為何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等語(見偵緝字第133號卷第31頁),尚不得憑之逕認被告未經詮坤公司同意即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從而,被告辯稱伊是經詮坤公司同意,才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等語,即非無據。
⒊黃步聰前於陳瑞櫻電話詢問有無同意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
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時,係答稱並未同意一節,固據證人陳瑞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字第133號卷第21頁),惟依證人陳瑞櫻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有打電話找會計呂碧雲問過,還有 梁鳳女 問過,他們都不知道,可能時間也太久,後來我有找黃步聰找了幾次,黃步聰跟我說沒有,但是我對這件事完全沒有印象,所以我認為沒有這件事情」、「(96年8月1日你到松山分局作筆錄,那時候黃步聰回來了嗎?)沒有」、「(97年2月21日你到檢察官作證時,黃步聰回來了嗎?)那時黃步聰有來來去去,沒有完全住在家裡,黃步聰從今年過完年以後就比較常住在家裡」、「我打電話給黃步聰,說甲○○有用公司名字買了1輛車子,是你答應的嗎,黃步聰說沒有,我說謝永和現在要繳車子稅金,但黃步聰就跟我說沒有,我請黃步聰再想清楚,因為呂碧雲說她沒有印象,黃步聰就跟我說沒有,所以我在檢察官那邊就這樣講」、「(當時黃步聰有住在家裡嗎?)沒有」、「(當時你們還是在吵架中嗎?)是」、「我打了很多次,同一天連續打了大概4次還5次,他都沒有接,後來有回給我一通,我就問這個事情,因為謝永和那邊急著要知道」、「(他回電給你的時候口氣很不耐煩嗎?)是,口氣很不好」、「(你們講這件事情的時間多長?)沒有多長,我問黃步聰他都說沒有,不知道啦,我有叫他想一下,因為這個事情謝永和這邊已經有發生事情,黃步聰就說他不知道啦,電話就給我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並參以證人黃步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多久跟謝永和沒有聯絡?)7、8年了」、「(謝永和有沒有來問你這件事情?)他去問陳瑞櫻,沒有問我,我跟他沒有碰到面」、「(你有沒有把這個情形告訴陳瑞櫻?)是陳瑞櫻轉告我說謝永和來問她這個事情」、「那陣子我常不在家,我亂跑跑去中南部,因為跟陳瑞櫻吵架,吵了一段時間,斷斷續續的,都是為了錢的事情,前1、2年吵的比較兇,我常常住外面,最近這1、2個月比較有住在一起」、「(陳瑞櫻有沒有問過你這件事?)那時沒有講的很清楚,沒有很認真談」、「陳瑞櫻出庭當時我不知道」、「(陳瑞櫻何時問你這件事情?)出庭前沒有問過我,最近這段時間才有來告訴我謝永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可見陳瑞櫻前開詢問黃步聰時,因與黃步聰不睦,未同居一處,雙方並未詳細討論,而黃步聰對陳瑞櫻之詢問亦未認真回覆。自難以該次陳瑞櫻與黃步聰間之詢答,即認黃步聰所供曾經同意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一節係有不實。
⒋至上開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詮坤公
司印文與詮坤公司之印鑑印文不同,固有各該文書在卷可稽,惟依證人黃步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有同意被告用木頭刻公司章嗎?)木頭刻應該是針對這1台車子,我有同意讓被告刻,一般來講印鑑是不出門的」、「外面買賣車子都這樣,幾乎不拿公司印鑑出門」、「為了去買這台車子我有同意被告刻,應該是叫被告自己去刻」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反面、第37頁),及證人黃支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常辦過戶會不會幫客戶刻章?)客戶有同意的話就會」、「大概有80%以上都是刻1個章去辦過戶,因為監理處沒有認定章,所以有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反面),足徵證人黃步聰證稱伊同意被告去刻詮坤公司印章憑以辦理上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無違常情。是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印文既係證人黃步聰同意被告代刻印使用,自難謂係被告所偽刻。故證人呂碧雲不記得有無將詮坤公司章交由被告蓋用一節,雖據證人呂碧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有無同意甲○○買上開車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我沒有這個權利,我不知道陳瑞櫻、黃步聰是否有同意」、「(你有將公司章交給甲○○使用過?)應該沒有」、「(〔提示FD-5691的過戶申請書〕申請書上詮坤公司章是否與詮坤公司的章相符?)我不大確定」、「(被告說是你拿公司的大小章讓他辦汽車的過戶登記?)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0187號卷第31、32頁);且證人黃支護及 高泉湧 亦證稱渠等不記得受被告委託辦理上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時有無代刻詮坤公司印章(見原審卷第38頁、第48頁),均尚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ED-5691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影本上之詮坤公司印文雖與詮坤公司印鑑章不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偽造詮坤公司印章犯行。
⒌又被告在原審審理前有聯絡證人黃步聰出庭作證一節,固
據證人黃步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惟被告並未要求證人黃步聰為虛偽陳述,亦據證人黃步聰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關於證人黃步聰前揭證述內容,本院係佐以其他證人陳述及相關文書資料綜合研判,並非單一採信其證詞,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黃步聰所述有何虛偽情事,自難僅因被告與證人黃步聰在開庭前有聯絡,並由被告請證人黃步聰到庭作證,即認證人黃步聰所述不可採信。又本件被告就其究係得詮坤公司何人同意、有無取得呂碧雲交付詮坤公司印章等節,雖前後辯稱:「經過謝永和的同意才登記在公司名下」、「是呂碧雲拿公司的大小章給我到臺北市監理所辦理汽車的過戶登記」、「因為謝永和及陳瑞櫻都是公司的老闆,我是得到陳瑞櫻同意,但謝永和也是知道的」、「因為我是業務員,這是我在使用的車,那車是用我的名義出錢買的車,我沒有拿公司章」 云云 (見偵字第20187號卷第9、10、14頁),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
惟參諸呂碧雲在偵查時亦供承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汽車所有人等語(見偵緝字第133號卷第31頁),雖未承認係同意使用公司名義登記,但亦可見被告登記汽車名義時,黃步聰、呂碧雲等諸人均屬知情,被告上開供述應係就公司內部人員交涉及同意之過程未精確陳述而已,惟其以詮坤公司名義登記既經詮坤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步聰之同意,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經詮坤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步聰同意後,始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自不得僅憑此遽予推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刻印章印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陳瑞櫻已證稱有詢問過黃步聰、呂碧雲、梁鳳女,該3人均表示沒有同意被告買車登記在詮坤公司,且證人陳瑞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已離開詮坤公司,則詮坤公司自不可能同意已離職員工使用詮坤公司名義,原判決認定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在詮坤公司名下係取得黃步聰同意云云,顯未依卷內相關證據全盤詳為審酌;又證人黃步聰於原審審理時前後就有無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給被告陳述不一,且證人陳瑞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詢問黃步聰時,黃步聰說事情太久,並不確定,則黃步聰既記不清楚有無同意,又豈會清楚記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有拿給甲○○?況證人黃步聰在到庭作證前,有與被告聯絡,並與被告一起前來開庭,亦據證人黃步聰自承在卷,證人黃步聰之證詞已欠缺憑信性,自不能僅憑黃步聰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