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5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共壹點肆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管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被告、證人 張慶 雖皆稱幫助施用之物為安非他命,然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禁藥,亦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而參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顆粒4包,經送驗後,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及證人張慶 前開 所述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實際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詳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
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1月6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罪,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發佈通緝後,為警於97年12月30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布通緝並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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