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上訴人己○○
丙○○
戊○○
丁○○
庚○○
崇惠 之2)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上訴人甲○○

乙○○
號被上訴人辛○○○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己○○、丙○○、戊○○、丁○○、庚○○等五人(下稱己○○等五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七、五九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求為准將系爭二筆土地為原物合併分割之判決{第一審判准將系爭二筆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經上訴人甲○○等二人提起上訴,原審則將系爭五九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廢棄,改判按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維持系爭五七地號土地之變價分割),兩造並未就系爭五七地號土地變賣分割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己○○等五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為庚○○及己○○居住使用,並無荒廢或不堪使用之情形,若僅部分基地為原物分割而置同屬遺產之他筆土地及建物於不顧,自欠妥適;且兩造均於原審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因而為變價分割並無不當。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遺產部分,並不能視為無物,且均尚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另部分建物為庚○○、己○○經被繼承人同意建造,亦屬合法取得;如採原物分割,其他共有人應亦不能以形成判決主張拆除,滋生法律爭議之困擾。再上訴人甲○○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曾向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甲○○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應承受兩造被繼承人 楊仲熙 與伊之不定期房地使用借貸契約;而目前伊亦無不使用居住或房屋已不堪住用之情形,甲○○等二人及辛○○○亦尚無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及利益等由,而判決駁回渠等之請求。本件若非變價分割,應尚有房地使用借貸契之法律問題需要解決。如認為應予原物分割,則請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分割。且因兩造就遺產爭議已纏訟多年,而地上物尚屬堅固堪用,伊短期內還有使用需要,並請酌定五年之履行期間,以緩衝爭議,俾免一再纏訟等語。上訴人甲○○等二人另以:系爭土地位於溪湖鎮消費市場對面,○○○鎮○○○○段,單以庚○○及己○○出租予他人擺攤之用,每日租金即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左右,足見系爭土地價值之高;再觀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極為老舊,屋齡已達一百年之久,自無考慮保留之必要。且系爭五九地號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自以採原物分割為優先。伊與己○○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有別,該案之判決自不影響本案原物分割之適法性。況系爭土地已因兩造之辦理遺產分割,而變成分別共有,已非屬遺產,自不能仍認為遺產,而謂不宜原物分割。
伊並未同意系爭五九地號土地採取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查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堪信為真正。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系爭二筆土地及毗鄰同地段五六、五八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如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所示C、E、F、G、I部分之建物俱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前據上訴人乙○○訴請就全部遺產為分割,經彰化地院判准系爭二筆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系爭二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五九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現況圖所示C、E、F、G、I部分之建物固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惟上開建物已興建近百年,均已老舊;其中E、I部分之建物更因年久失修,無法居住,目前堆置雜物;另D、H部分之建物,分別為庚○○、己○○所使用,該部分建物亦已陳舊;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消費市場,庚○○、己○○並將建物前方部分出租予他人擺攤之用等情,業據原審勘明在卷。又系爭五九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系爭房屋既屬老舊,當無多大價值,與系爭五九地號土地之價值相去懸殊,如為遷就系爭土地上較無經濟價值之老舊建物,而將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不僅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存在,而影響系爭土地之變賣價格,致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亦可能導致將來之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房屋所有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其方法自非適當。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益,認採原物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並顧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並表示如採原物分割時,同意依如附圖方案分割,則兩造共有系爭五九地號土地,自以分割如附圖所示為當。至己○○等人有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而得對抗甲○○等二人及被上訴人,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後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稱允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系爭五九地號土地所採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命按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
查系爭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上訴人己○○等五人於原審提出,應已考量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及週遭環境與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後始為該主張(見二審卷第一一五、一一七頁),則分割結果,縱成狹長土地,乃其等應有部分較少又不願五人繼續保持共有之結果,本為其等所預見,尚非無法為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以上開理由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五九地號土地,尚稱允當,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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