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25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5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51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業已主張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受有損害而提起本案訴訟,此有相對人起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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