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請人青山茶葉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
共同送達相對人奇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693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44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37,05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伊領回567,058元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和解筆錄、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266號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