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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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70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