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辛○○
丙○○戊○○庚○○己○○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二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該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辛○○、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場或具狀為陳述;被告戊○○、庚○○、己○○、甲○○就原告上開主張未為爭執;被告丁○○則陳稱: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調解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為證。經查:被告丁○○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雖提出調解書影本為憑,但揆其內容,係原告及被告丁○○與其胞弟 楊俊男 (被告甲○○、庚○○、甲○○、己○○之被繼承人)就原告如同意拋棄繼承,被告丁○○及楊俊男願補償金額乙事為和解,並非全體繼承人就遺產為協議分割。況該和解,事後亦據雙方合意解除,原告並退還前向被告丁○○及楊俊男收受之二十萬元(開立支票二紙),有原告提出被告丁○○及楊俊男簽署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難認全體繼承人就遺產有成立分割協議。又該二筆土地復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前開四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經查前開土地及毗鄰同地段五六、五八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如附圖所示C、E、F、G、I部分之建物俱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前據被告丙○○訴請就全部遺產為分割,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僅准系爭二筆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等事實,已據本院調取案卷核閱可訛,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為被告丁○○及甲○○(戊○○、庚○○、己○○之母親)居住使用,並無荒廢或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無訛,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茲審酌前開二筆土地既連同相毗鄰同地段五六、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如附圖所示C、E、F、G、I部分之建物俱為繼承之遺產,若僅將部分基地為原物分割,而置同屬遺產之他筆土地及建物於不顧,自欠妥適,且原告及被告丙○○、辛○○因已出嫁未使用該建物,其存廢固非其等所置意,若僅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物分割,於判決確定後,其等勢必據以聲請拆除地上建物。然該建物既屬遺產之一部,自不宜視為無物,予以鏟除。復參酌原告及被告戊○○、庚○○、己○○、甲○○亦當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認前開二筆土地應以變賣,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F0~T32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備考││├───┬────┬──┬──┤│(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1│彰化縣│溪湖│ 大竹 │五七│建│二○│1、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2、重測前分別為溪湖段五一之一一、││2│彰化縣│溪湖│大竹│五九│建│三一二│五一之五地號。│└─┴───┴────┴──┴──┴─┴──────┴─────────────────┘~F0~T32附表二:
┌──────┬────────┬────────┬────────┐│共有人│五七地號土地│五九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乙○○○│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同上│├──────┼────────┼────────┼────────┤│辛○○│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丙○○│五分之一│五分之一│〞│├──────┼────────┼────────┼────────┤│甲○○│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戊○○│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庚○○│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己○○│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丁○○│五分之一│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