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聲請人因與戊○○、丙○○、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判決時,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7,71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原告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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