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王淑芬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五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同一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王淑芬因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王淑芬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復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告王淑芬至同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如前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經查:被告前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點火加熱產生氣體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之犯行,業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案件之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公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就本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