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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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後,於同年六月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過,經本院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一九○號為免刑之判決。另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但其並未因而戒除毒癮,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名編號對照表(參毒偵卷第三頁)、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五頁)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毒品被查獲,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二犯施用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