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已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載為九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查獲,並扣得 張鼎祥 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海洛因分裝袋十五個、削尖吸管四支、玻璃球吸食器一支、針筒四支、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五個、吸食器二組、電動攪拌器一組、快樂丸二十二顆、分裝袋二大包、五小包、殘餘海洛因空袋十二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辯稱尿液檢驗結果中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能是其吸食海洛因時所用的器具有別人施用過之安非他命殘渣所致等語。然查,海洛因為粉末狀,其施用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或針筒內施用,而安非他命則呈結晶狀,一般係以火燒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無論毒品之外型及施用方式、工具均不相同,應無誤食或混合施用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因不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遂延至次日上午始由警方訊問,並於該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採集尿液,除有警訊筆錄二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卷內可稽外,並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承辦警員 古源淦 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應係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各該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故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四○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在卷足參,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待被告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