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徒刑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G○八七九四○號(該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敏盛醫院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收受該車。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返回住處,將車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旁空地時,因警方已據報前往該處埋伏,而為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收受上開重機車等情不諱,且本案係在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時,遭警當場查獲,是被告收受上開機車之事實,殆無疑義。惟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查:本案所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RG○八七九四○之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敏盛醫院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一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參偵卷第十五頁),復有贓物領據(參偵卷第十七頁)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參偵卷第十六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機車屬贓車無疑。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向出借機車之人借用行車執照(參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按駕駛車輛上路時,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向他人借用機車,即應要求檢視或拿取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來源證明供警攔檢查核之用,但其借車當時,竟未要求一併借用該車之行車執照,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車係屬贓車,應有所認知,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不知以自力賺取金錢,收受贓物,致使他人努力所得,遭受剝奪之後無從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敏盛醫院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並沒有借車給共同被告乙○○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雖供稱該車是向被告丁○○所借,但為被告丁○○堅詞否認在案
。而本案之查獲,是源於證人即同 安里 之里長甲○○,因職務上在里內四處巡視時,發現上開可疑機車,因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查詢結果,該車確為他人已報失竊之機車,即派員至現場埋伏,果在右述查獲時間,見被告乙○○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返回住處,因而逮獲被告乙○○,因此,被告乙○○係因騎乘贓車,而遭警逮獲,衡情為脫免其個人之犯罪嫌疑,自會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是自難期其所為之陳述,均真實無訛。且被告乙○○所述借用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於警訊時供稱: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街○○○巷○弄○號前馬路上借得(參偵卷第五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供稱: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早上在伊住處隔壁(即同市○○街○○○巷○弄六之三號)借得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七月份,在桃園市○○街○○○巷○弄口借我的。」(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他確實有交給我,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早上十點多,在桃園市○○街六之三號三樓戊○○的住處交給我鑰匙。」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前後非但不一,且被告乙○○所提出借用時之目擊證人戊○○,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乙○○向被告丁○○借用上開失竊之機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乙○○所供:該車是向被告丁○○所借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問。
㈡至於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
時許,停放在桃園市○○路敏盛醫院前,因忘了將機車鑰匙拿走因而遭竊(參偵卷第十五頁),被害人並未親自見聞下手行竊之人,是其所為之上開指訴情節,充其量只能證明失竊之事實,不能證明係被告丁○○所為。至於其他贓物領據、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亦只能證明該車失竊之情形,不能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丁○○。
㈢另證人即向警方報案之里長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並沒有看過任何人騎乘
該輛失竊機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從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使用過該車。
㈣綜合上述,共同被告乙○○所供既有上述之瑕疵,而被害人丙○○之指訴及所出
具之贓物領據等均無法證明被告丁○○竊取該輛機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使用過該輛失竊車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六號,移送併辦被告丁○○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日涉竊盜之罪嫌,惟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諭知,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