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潘欣怡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借據上雙方所訂條款之約定,被告乙○○應按期於每月十三日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本息之權利,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到期,被告二人即應連帶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而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被告乙○○繳納本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對於上揭借款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未依約履行清償,本息計算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壹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應立即連帶償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考,惟被告甲○○○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甲○○○自認,應堪信原告對被告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被告乙○○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惟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已足堪信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非屬無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