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經國路之設有人行天橋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兒童 程智揚 (000年0月00日生)於放學後,獨自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通過上開路口返家,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人行天橋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公訴人誤載為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貿然在距人行天橋七.一公尺處穿越路口,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左前側車門處撞擊程智揚,並因此使程智揚因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立即將程智揚送醫,並於警未發覺犯罪前向巡邏經過車禍現場之員警甲○○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經甲○○再轉告事後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程智揚致死之事實坦白承認,復據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乙○○及巡邏經過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肇事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程智揚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按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致使被害人程智揚致死,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竹鑑字第九一0四九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被害人程智揚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查被告受僱於晟貿精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配管技術人員,平日從事配管及焊接工作,駕駛車輛非其業務範圍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外,亦據證人即上開公司被告之主管蔡振隆到庭證述明確,是駕駛車輛既與被告之業務執行無關,被告自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且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已據證人即巡邏經過車禍現場之員警甲○○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八十萬元,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參字第三七九號卷),及被害人程智揚過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被害人程智揚未依規定而在設有人行天橋路段一百公尺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