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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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叁仟萬元,並與原告訂立放款合約書一份。依雙方所訂立放款合約書之約定,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期限為一年(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被告得在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每筆借款應按期償還本金並按月繳付利息。而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並約定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繳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利息,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叁仟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份起算之利息。(二)依據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放款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甲方通知或催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件放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償還全部借款,惟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獲償付。而被告丁○○、丙○○為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渠二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三)茲以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已逾清償期,仍不履行債務,原告迫不得已,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合約書(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撥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動用額度查詢單、授信歸戶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及付息繳費通知單影本五份、桃園郵局第三00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放款合約條款第七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合約書(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撥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動用額度查詢單、授信歸戶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及付息繳費通知單影本五份、桃園郵局第三00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三人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已分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三份在卷可考,惟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三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三人均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另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付息繳費通知單影本內容以觀,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雖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之借款利息即未依約繳付,惟因九十年十月份之利息,依付息繳費通知單所記載,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繳納,因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繳納始發生違約情事,故本件違約金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算,非係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於請求被告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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