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嗣復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因其父乙○○質問甲○○為何自行駕駛其貨車出門,引起甲○○之不悅,竟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三鄰上枋寮一一九號之住處門口,將乙○○先推倒在地,並持鐵椅毆打乙○○,至乙○○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天其喝了酒,事後酒醒方知有拿椅子打傷其父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確有傷害一節,此部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傷害告訴人時喝了酒,不知發生什麼事,然經本院詢問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是否駕駛其父乙○○之貨車出門,業已答稱:「我下午四點開我父親的車到湖口工業區找工作,但沒找到,所以我在找工作的地方喝了高梁酒半瓶,五點就從湖口工業區開回新埔的家,在工業區馬路邊車子拋錨,引擎燒壞了,我車放路邊,叫計程車回家,快七點時我回到家,我一回家就被我父親罵。(問:叫計程車回家錢是誰付的?多少錢)我自己付的,三、四百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查被告飲酒後對於車子於何處拋錨、拋錨後須呼叫計程車返家、計程車資若干等細節均知之甚詳,並且可以自行支付車資,顯然被告當時意識甚為清楚,則其返家後就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推告訴人並持鐵椅打傷告訴人等情,當益加明白,是其所辯飲酒後不知發生何事,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乙○○為被告之父親,業經本院當庭查核渠等之國民身分證無誤,則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顯然目無尊長,且持鐵椅打人,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害,傷害程度非輕,迄本院辯論終結前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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