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五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士官學校附近魚池旁,巧見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經第三人棄置該處(該身分證係乙○○於九十年五月底,在桃園縣○○鄉○○○路上遺失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紙身分證拾起,並侵占入己備用。嗣於同年七月中旬,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先用水將乙○○國民身分證上之保護膠膜泡開,撕下乙○○之照片,將其所有自己之照片換貼其上,再貼回膠模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其後於同年八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堅里仁美九十二號,遇警盤查,向警方報明身分時,自稱是乙○○,並提出該紙已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供警查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因警當場識破,而發現上情,並扣得該紙變造完成上貼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及證人 林楓堅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紙已變造上貼被告照片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拾獲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於警盤查時,持以供警查核身分,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個人身分,變造他人之證件,對被害人乙○○造成不可預知之危害,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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