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 齊德福 」印章壹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上偽造「齊德福」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蕭待發 )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而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為免執行保護管束時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查獲而撤銷停止戒治,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使不知情之「上億刻印行」負責人 賴進財 偽造前開檢察署負責採尿之公務員「齊德福」私章一枚,得手後,偽造「齊德福」印文一枚於前開檢察署所發屬公文書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下稱採尿紀錄卡)上採尿人員蓋印之欄位內,並填載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期日,隨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向前開檢察署承辦觀護人提出而行使,表示該日業已完成採尿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檢察署執行觀護業務之正確性及齊德福。嗣經前開檢察署承辦觀護人事後核對,發現有異,於同年月十日通知甲○○到場說明,並報請檢察官偵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上億刻印行」負責人賴進財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偽造「齊德福」之印章一枚扣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九十一年度戒執護字第二二三號影印卷,及載明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採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該採尿紀錄卡係檢察署為執行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之用,而發給受保護管束人持有,於定期到檢察署接受採尿液檢驗時,由採尿人員紀錄,再經承辦觀護人核對記錄,證明已完成法定程序之用,性質上應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使不知情之賴進財偽造「齊德福」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自白犯罪,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齊德福」印章一枚及採驗登記卡上偽造「齊德福」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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