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協議分期清償未還之利息合計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筆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與貳佰捌拾叁萬元,約定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與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一日為借期屆滿日,並與原告訂立借據二份及增補契約書一份。依借據上雙方所訂條款之約定,被告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借款伍拾萬元部分)、一日(借款貳佰捌拾叁萬元部分)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本息之權利,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到期,被告戊○○、丙○○二人即應連帶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而約定利息,借款伍拾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月計付;借款貳佰捌拾叁萬元部分則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九計息,自第二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息,自第三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息,並均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依照契約所定加減碼利率機動調整之。又約定被告戊○○繳納本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二)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前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借款伍拾萬元部分)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借款貳佰捌拾叁萬元部分)之利息,分別為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借款伍拾萬元部分)與捌萬零壹佰零伍元(借款貳佰捌拾叁萬元部分),合計共玖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與原告協議為分別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借款伍拾萬元部分)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借款貳佰捌拾叁萬元部分),均由被告戊○○分十二期按月平均攤還,並另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書二份。(三)詎料,被告戊○○就上揭協議分期清償部分,於協議後,一期均未償還,尚欠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協議分期清償未還之利息合計玖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且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叁佰貳拾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今亦未清償。依雙方所簽訂在借據上之借款約定書條款第一條約定及雙方另簽訂之增補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已經到期,被告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戊○○、丙○○二人應立即連帶償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份、增補契約書影本三份、撥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三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三份與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丙○○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二份、增補契約書影本三份、撥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三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三份與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戊○○、丙○○二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均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戊○○、丙○○二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戊○○、丙○○二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丙○○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非屬無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F0~T40┌──┬──────┬────────┬────┬───────────┐│編號│債權項目│利息及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及計算期間與利率│││(新台幣)││(年息)││├──┼──────┼────────┼────┼───────────┤│一│借款本金│自民國九十年六月│10.5%│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肆拾萬貳仟│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零玖拾伍元│按年息10.5%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協議分期清││││償未還利息││││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三│借款本金│自民國九十年六月│7.85%│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貳佰捌拾萬│一日起至九十一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陸仟伍佰肆│六月一日止按年息││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拾玖元│7.85%計算之利息││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六│8.25%│││││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四│協議分期清││││償未還利息││││捌萬零壹佰││││零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