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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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灰色錠劑,檢驗後毛重1.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
5月26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口處,查獲被告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度毒偵字第5060併辦意旨書,併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判決,並於同年9月1日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4顆(檢驗後毛重1.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者,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94年5月26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口處,為警查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併辦意旨書,併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判決,並於同年9月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灰色錠劑4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檢驗後毛重為1.1公克),有該院94年7月12日報告編號9407-11號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認上開灰色錠劑4顆,確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因為前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處分書存卷可參。故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