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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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25號
原告 江雅通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詎料被告自111年1月2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稅籍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亦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自111年1月22日起即積欠租金未付,至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起訴請求時止,被告已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且經催告無果,故原告依前揭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因終止而失效,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