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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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34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高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長瀬耕一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松延洋介,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品嫻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凱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前部嚴重損壞。系爭車輛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128,674元,確無修復價值,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金額83,700元悉數賠付訴外人李品嫻。原告復將系爭車輛報廢出售得款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殘體價值餘額即80,700元(計算式:83,700-3,000=80,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報廢車輛標購單及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擊訴外人張凱博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程度,而賠付訴外人李品嫻83,700元,並經報廢系爭車輛得款3,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禮讓車輛,加以訴外人張凱博駕駛系爭車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因而導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訴外人張凱博就本案發生則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凱博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490元【計算式:(83,700-3,000)×70%=56,490】。是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6,49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9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公告於司法院司法公告網頁,為國內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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