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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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3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被告 李志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9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14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扣除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71,694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1月28日7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7.6公里處,因違反特定標誌(線),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人乘寺文殊院所有,訴外人 蔡淑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受損。B車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142,414元(含板金32,547元、烤漆29,546元、零件80,321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71,6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這件車禍是交通詐欺,因為我一開始開在對方車輛後面約50、60公尺遠,而我看到對方車輛一開始是打右轉方向燈,且一開始有先向右轉,但對方車輛突然往左急轉,才會導致我為了閃躲對方車輛,同時踩煞車外並將方向盤向左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相符。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應負全部肇事因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既有考領取得駕駛執照,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依被告之警詢談話紀錄上記載:我於上述時地,要從對向超車時,看到對方B車方向燈打右邊結果左轉,我就往左打不慎擦撞對方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仍率爾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B車,方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肇事,並使B車受有損害,訴外人蔡淑娟本依其注意直行於車道,突遇被告違規跨分向限制線自其後方超車,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觀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亦載明被告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於警詢既已自承確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B車,且與相關客觀證據相符,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飾詞否認,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