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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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19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張泰源

被告 吳榮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在南投縣武陵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固年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13,192元(含工資800元、烤漆5,717元、零件6,675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7,1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倒車不慎碰到系爭車輛僅小擦痕,系爭車輛案發5個月後才去修車,無法證明這次修理費用是我造成,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都鈴木汽車土城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係因被告所致乙情亦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192元(含工資800元、烤漆5,717元、零件6,675元),業據提出新北都鈴木汽車土城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103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9日,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675元【計算式:6,675×(1-9/10)=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7,185元(計算式:668+800+5,717=7,18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所提之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第97頁)所示,系爭車輛送修時,其右前保桿確有刮損痕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位於前保桿位置,核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參酌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爭執,要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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