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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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32號
原告 陳嘉貴
被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當庭追加請求積欠之水費283元、電費2,617元,合計2,9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僅交付110年10月份至111年3月份之部分租金(3月租金尚欠1千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迄111年6月3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個月共計19,500元,另加計3月份短付1,000元,並扣除押租金6,500元,共計欠繳1萬4,000元,被告尚積欠111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2,900元。原告前已發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是現今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5月6日存證信函暨回執、111年5月31日存證信函暨回執、111年6月27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租賃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2、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至111年6月30日屆滿,而原告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有該系爭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15-19、35-42頁),則系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不會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所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應繳租金為6,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並於簽訂租約之同時給付押租金6,500元,且房屋之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6、37頁)。然依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上之收款記錄註記(本院卷第36、41頁),被告3月份短付租金1千元,另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故被告迄至111年6月30日止,尚積欠租金2萬0,500元及水電費2,900元,共計2萬3,400元,經原告以押租金6,500元相抵後,被告尚積欠1萬6,900元款項未付。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欠款,即屬有據。
㈣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即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萬6,9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另主張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基礎,因與上開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屬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