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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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298號
原告 莊順益
被告 許文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