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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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72號

原告 劉允碩

被告莊舜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於同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均不獲置理,被告竟將系爭車輛轉賣他人,未履行系爭合約,原告遂發函解除契約,被告亦不退還定金55,000元(計算式為:5,000+50,000=55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匯款證明、存證信函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已過戶登記在 張妙楓 名下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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